巾帼园地

  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

    作者:admin  发布时间:2015/11/9 14:53:36  阅读次数:  

     

      第一章 总 则

     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。

     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、一夫一妻、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。

      保护妇女、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。

      实行计划生育。

      第三条 禁止包办、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。

   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。

      禁止重婚。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。禁止家庭暴力。禁

    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。

     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,互相尊重;家庭成员间应当敬

    老爱幼,互相帮助,维护平等、和睦、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。

      第二章 结 婚

     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,不许任何一方对他

    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。

      第六条 结婚年龄,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,女不得早于

    二十周岁。晚婚晚育应予鼓励。

    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禁止结婚:

      ()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;

      ()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。

     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

    行结婚登记。符合本法规定的,予以登记,发给结婚证。取得

    结婚证,即确立夫妻关系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,应当补办登记。

     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,根据男女双方约定,女方可以成为

    男方家庭的成员,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。

    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婚姻无效:

      ()重婚的;

      ()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;

      ()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,婚后尚未治

    愈的;

      ()未到法定婚龄的。

     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,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

    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。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

    求,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。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

    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,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

    提出。

     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,自始无效。当事人不具

    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。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,由当事人协议处

    ;协议不成时,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。对

    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,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

    财产权益。当事人所生的子女,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。

     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。

     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。

     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、工作、学习和社会活

    动的自由,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。

     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。

     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,归

    夫妻共同所有:

      ()工资、奖金;

      ()生产、经营的收益;

      ()知识产权的收益;

      ()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,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

    的除外;

      ()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。

    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。

    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为夫妻一方的财产:

      ()一方的婚前财产;

      ()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、残疾人生活补助

    费等费用;

      ()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;

      ()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;

      ()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。

     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

    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、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、部分共同

    所有。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,适

    用本法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的规定。

    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,

   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。

    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,

   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,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,以夫或妻

    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。